《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6月1日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主要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销售广告、房屋的交付使用、未及时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商品房质量、商品房包销、商品房担保贷款(按揭)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对房产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各方询问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多,现解答如下 问:你看了这个解释之后,有什么看法? 答:这个解释的公布更加明确了房产商的责任,对于过去在司法界、理论界、司法审判中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有了明确的规定,因为司法解释是对以往司法审判实践的总结,因浙江省有个消法实施细则中关于商品房消费的规定,所以就宁波来说有些已在使用,但是还是很多新的提法,对消费者在保护自己权益中具有指导作用。 问:那能不能给我们具体的讲讲,以便读者更好的了解和利用这一解释? 答:好的我先说二点: 一是确认了销售广告的法律效力,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样使通过宣传广告确定的如明确的容积率、绿地率、小区有何公建配套设施等等都可以视为合同的内容,如宁波某房产公司开发一小区在报上广告做了不少,同时还承诺了,结果完工后没有了相关设施,结果法院判房产商赔偿8000元。在这里如果房产商规划已通过有了预售许可证,而在广告中写一行小字再后以完工为准,从房地产相关法律法理来说,内容也是明确的说明和允诺构成要约。 二是对于无效合同的范围进一步缩少,有利于购房者。如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因为什么时候备案往往是掌在房产商手里的,房子涨价时如果以备案为有效,往往可以再卖出而第一个合同只是无效而已不利保护消费者。
问:房屋质量问题是购房者最关心的问题,这次有没有什么新的规定? 答:在这个解释第十三条里面,规定的也很清楚很明白: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但这里对于严重影响正常使用我理解是:如顶楼漏水、墙面大面积漏水无法修复,被鉴定为危房等。所以在哪些为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有待进一步明确。 问:对未及时办理产权证有什么具体的违约责任? 答:具体规定是这样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这个规定使购房者尽快取得房屋产权证,使购房者尽快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上的权利,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问:解释是否适用于6月1日以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纠纷? 答:这次解释具有溯及力的,对于95年1月1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已生效的判决书决定再审的不适用该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问:看来这个解释是很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是这样的吗? 答:是这样,这个解释出台大大加重了开发商的责任,也有利于规范房地产市场,使不诚信的开发商的违法成本增大,且是既往要咎的,告诫开发商依法诚信经营的重要性,当然这个解释在变更已通过的规划方面没有规定,而这方面纠纷是最多的,目前购房者是对没有实施变更的可进行行政诉讼,对已经实施了可进行民事赔偿诉讼,所以在这方面还需尽快进一步明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