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房产建筑 > 建筑工程 > 正文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1-8-26 16:20:39 人气: 标签: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7号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建设部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签订合同价等活动。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工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可以采用以下计价方法:
    (一)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综合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全费用单价综合计算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
    第六条 招标标底编制的依据为:
    (一)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市场价格信息。
    第七条 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并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进行编制。
    第八条 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国家制定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等进行编制。
    第九条 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条 对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三)成本加酬金。
    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的影响。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和包工包料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该办法试行取得经验后,国家计委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所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自行招标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年七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 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计委审批(含经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

    第三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的法人。

    第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 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 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 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 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五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国家计委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

  (一) 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 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 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 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 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 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第六条 国家计委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核准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国家计委审查招标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不影响国家计委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第十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计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 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 中标结果。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国家计委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自行招标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国家计委要求补正;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的,非法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人自行招标活动的,由国家计委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在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情节严重的,由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读完这篇文章后,您心情如何?
0
0
0
0
0
0
0
0
本文网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