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公司实务 > 公司设立 > 正文

律师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1-9-10 17:12:23 人气: 标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司法解释三主要针对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问题进行了规定,着重解决瑕疵出资、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法律责任承担,以及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等现实社会中普遍存在,而司法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问题,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高珩律师结合司法实践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司法解释原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高珩律师解读】

由于《公司法》诸多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故司法解释三首部明确了该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做出统一的规定。

【第一部分】设立费用及债务

【司法解释原文】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高珩律师解读】

本司法解释旨在于明晰公司设立、出资过程中,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条司法解释中所称“发起人”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

1、股份公司设立时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同时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并且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

2、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由于公司设立前尚不具备法人人格,因此社会实践中就存在由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例如租用办公场地、购买办公设备等事项的合同。此类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设立公司,但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公司,而是公司发起人,因此从保护合同相对人利益的目的出发,法律允许合同相对人继续向发起人主张权利,而发起人不得以合同是为设立公司而签订为由抗辩合同相对人的主张。

然而,考虑到权利义务的对等和各方利益的平衡,法律允许合同相对人对作出选择,即要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或者继续要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合同相对人选择公司承担责任必须以公司已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或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也就是说合同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必须建立在公司确认合同是为公司利益而签订的,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作为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注意的是,一旦合同相对人选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就必将丧失对发起人主张的权利。

此类情形中三方关系接近于间接代理各方的法律关系。

【司法解释原文】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所规定的情形,与第二条的情形向对应。发起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是作为代理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其行为的后果则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

同样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若发起人并非为公司利益,而是为自己谋取利益所签订合同,则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故对于此类情形公司有权提出抗辩拒绝承担合同责任,但公司必须对发起人是利用公司名义而谋取私人利益签订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公司举证不能则仍应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同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法律将善意的相对人排除在公司可以抗辩的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只要相对人是秉着善意签订的合同,则无论合同是否属于发起人为私人谋取利益,公司均需承担合同责任。

但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中对合同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原文的表述方式看,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相对人若认为其并无过错,应当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以善意相对人反驳的,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对人就有义务举证证实其系善意相对人,否则公司的抗辩理由即将成立。那么相对人需如何证实其系善意相对人,或者说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如何?律师认为,可以类比为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考虑,只要相对人能够证实其有理由相信发起人是经公司许可或受公司委托而签订的合同,就应当认定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而公司仍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则公司就应当举证证实相对人的非善意性。同时,应当说明的是若公司不能举证证实相对人的非善意性,则公司在承担合同责任后应当有权向签订合同的发起人进行追偿和要求赔偿。

【司法解释原文】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高珩律师解读】

为设立公司而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属于全体发起人的共益债务,即为了全部发起人共同的利益,为了共同设立公司所负的债务。然而,公司未成立致使发起人行为目的未能实现,为设立公司而签订合同的目的亦不存在,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必须予以保障,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故法律要求因设立公司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共同的利益人共同承担。

在共同债务人对外承担债务后,有权按照内部的责任承担约定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应由其承担的对外债务。

这里考虑到费用和债务是全体发起人为了设立公司而为,由于部分发起人的过错造成全体发起人行为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应当由过错发起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应当说明的是其他发起人不能以公司未能成立系部分发起人过错所造成作为抗辩理由来对抗相对人,不能以此免除其应当向相对人承担的责任。

对于本条规定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结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看,若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然而公司未能成立的,相对人仍有权选择由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或者全体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其他发起人按照本条规定承担责任。同时,由于发起人是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故公司未能设立,合同已经丧失了履行的意义,因此应当允许发起人解除合同。

2、结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看,在公司未能成立的情况下,其他发起人有权行使第三条规定赋予公司的抗辩权,要求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或向其进行追偿和要求赔偿。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与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法律原理基本相同,但本条规定是针对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而引发的侵权之债的处理,以职务行为为理论基础,即保障了第三人的权益,又兼顾了无过错发起人的利益。

【第二部分】股东出资

【司法解释原文】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旨在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赋予了公司在合理催缴后认缴人仍不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时,另行募集出资,以保证公司资本的形成。该条规定实质赋予了公司在特定情形下解除认缴行为法律效力的权利。同时,本条规定赋予了公司向逾期缴纳股款的认缴人追究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值得探讨的是逾期认缴人的违约责任,应当自约定认缴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还是应当从催缴合理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律师个人认为,法律允许其在合理期限履行是出于尽量维持契约的有效性,但并不因此而免除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所以自约定的认缴期限届满认缴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就可以得出即便在合理期限内补正了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行为,亦应当对没有按期出资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原文】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高珩律师解读】

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维持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保障其他出资人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兼顾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对于以合法行为取得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处理,援引了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公司善意获得的出资予以维持出资效力,而对于非善意取得的出资,应当允许所有权人追回其财产。同时,对于出资无效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未履行出资或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与之不同的是,对于通过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财产进行出资的处理,法律优先保障了公司的出资稳定,对出资行为效力予以了维持,而对因此取得的股权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予以处理。

【司法解释原文】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针对于瑕疵出资行为,对于出资财产存在瑕疵的,允许出资人在合理期限内消除瑕疵。若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消除瑕疵,则应当认定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注意的是这里认定的是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并非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也就是说法律认可瑕疵出资的效力,但对于出资财产的价值应当根据具体瑕疵情况予以折减,并由出资人补足出资。

【司法解释原文】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高珩律师解读】

与第八条相同,本条依然针对瑕疵出资行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以没有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属于瑕疵出资行为的一种,本条规定同样允许出资人通过评估以弥补出资瑕疵。若经评估确定的财产价值显著低于其出资定价,则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根据评估价值确定出资人实际出资,并由出资人补足出资。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显著低于”的界定,律师认为考虑到其他出资人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对于显著低于的界定不应过高。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均属于以登记作为权利生效要件的财产,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公司无法实际取得财产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此类瑕疵出资行为,应当责令出资人及时办理相应权属变更手续,以出资财产权属得以明晰,维持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同时,考虑到虽然没有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出资财产的使用价值并不因此而贬损,故对于出资人要求按照实际交付财产的时间作为其享有股东权利的起点的主张,法律予以认可。值得探讨的是,出资人按照交付财产时间享有股东权利是否以已经办理变更手续为前提。律师个人认为,虽然上述财产均以登记作为权利生效要求,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并不影响公司对财产行使事实上的权利,同时对于此类财产交付财产应当是出资行为的主要义务,因此,出资人按照交付财产时间享有股东权利不应以已经办理变更手续为前提。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此类财产没有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则公司无法在法律上取得财产权利,且财产权属不明确,公司资本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如何来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性,维护其他出资人和相对人的利益。司法解释对于出资人拒不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处理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律师认为公司认缴出资就负有办理权属变更的义务,其拒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根据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请求,直接要求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然而从实践角度看也是具有可操作性的,相对于否定该股东的出资效力,更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和对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基于相同原理,如果出资人虽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并未交付财产,公司无法实际行使权力,则出资人的股东权利就不应得到保护。这里同样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财产,以及出资人拒不交付财产人民法院是否能够强制履行。可以肯定的是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财产,因为财产的交付才能够实现出资的真正目的,才能保障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然而对于是否能够强制履行,律师认为则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同时,律师认为对于超过一定期限仍不交付财产的,应当否定其出资行为的效力,以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了已其他公司股权出资所需要具备的四项要求,只有同时满足四项要求才能视为完成出资,否则其应当在合理期限予以补正,未能按期补正的则属于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例举了四种抽逃资金的行为,并作出了一条兜底条款。对于符合列举情形且其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若虽然出现了所列举的情形,但并不构成对公司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例如以合理对价进行的关联交易,合法的资金流动等。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高珩律师解读】

之前的条款均是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以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起诉,而本条规定确立了未依法全面出资的可诉性。对于没有依法履行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均享有诉权,可以要求其补正出资行为,缴纳或补缴出资。但值得探讨的是,本条对于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能够追没有依法出资或全面出资的股东的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个人认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一方面构成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行为,另一方面违反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如实出资的义务,故因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独立向该股东追究赔偿责任。

对于股东没有依法履行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亦享有诉权,可以要求股东在其应当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仅限于其按照公司章程应当出资的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而这一限制包括该股东对外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但其所承担的责任已达到限额时,任何人均不能再向该股东主张权利。之所以对股东责任作出限定,是基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责任公司制度中股东责任有限的特性所决定,股东对公司仅负有有限的出资义务,而不负有直接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然而当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本应由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出于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减少债权人负累的目的,法律允许债权人直接向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由其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股东所承担的义务仍以出资范围为限,并不因此发生变化。

本条确立了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明确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由其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追偿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大大的突破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发起人对出资不足所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对于有限公司发起人不单对非货币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对货币出资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发起人并非仅限于《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股份公司发起人,而是第一条中所定义的发起人,其中包括了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另一方面,对于股份公司发起人不单应当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当对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增加了发起人的责任,强化了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资本形成的监管义务,确保了公司资产的有效性和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确立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资本形成和维护所负有的监管义务,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未及时向股东追缴出资,则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这里所谓相应责任应当理解为替代股东在未出资部分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同时,明确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追偿。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了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基本相同,不再獒述。但值得讨论的是,对于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等对公司资本形成或维护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在本条规定中只有协助了抽逃出资行为的才承担相应责任,而对于消极行为,或者说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没有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相对于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利于公司的资本形成和维持。因此,律师个人认为本条所规定的协助应当扩大解释为积极的帮助行为和消极的不履行管理义务的行为。否则,对于权利人的权利主张不利,尤其是作为公司债权人其很难举证证实相关人员的积极帮助行为。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对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对于为公司设立垫资且明确约定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要求垫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主要针对目前愈演愈烈的注册代理公司违规违法操作,垫资成立公司后又抽逃资金的行为,有利于规范注册代理公司的代理行为。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对财产贬值风险承担予以了明确,即出资人已将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财产贬值风险应当由公司承担,而不能要求出资人因此承担出资瑕疵责任。但需要探讨的是,若出现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或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然而在评估或办理变更前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的,贬值风险应当由何方承担。律师认为,没有依法进行评估或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均属于没有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因此可以参考《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原则,由迟延履行义务一方承担贬值风险,即应当由股东承担,这有利于促使股东及时、全面地履行出资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时,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本条增加了剩余财产分配权,并且不同于《公司法》明确规定按照实际出资作为权利分配依据,而是认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权利的合理限制,但必须注意必须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所作出的限制。另外,本条对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提出特殊要求,因此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一般事项表决的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赋予了公司取消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应当注意质量规定的仅限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对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行为,公司不得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另外,解除股东资格必须是在合理催告后对方仍不履行的,方可行解除权。作为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即为出资义务,而股东拒不履行主意义务将使双方建立法律关系的基础丧失,同时,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使公司资本处于不稳定,因此应当允许对公司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解除其股东资格,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

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公司必须对已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应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和充足。同时,规定了在履行前述手续之前,公司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公司办理减资后,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当对减资前已经形成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办理相应手续后,债权人则无权要求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对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应当对股东出资瑕疵承担的补足责任或补偿赔偿责任向相应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应当注意本条仅适用与有限责任公司,而并不适用于股份公司。另外,本条对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转让其股权,受让人应否承担责任没有予以规定。律师认为,若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受让人同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受让人不知道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仍应当由原股东和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受让人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真正的责任主体追偿,但法律赋予了双方作出另行约定的权利,也就是说双方可以对受让人补足出资后是否能向原股东行使追偿权,以及行使追偿权的具体条件和限制进行明确约定。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确立了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原则,即股东不得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已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对出资争议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主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方需就其对股东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事由提供证据证实,然后由股东就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举证必须能够达到使法官对股东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举证责任方能发生转移。

【第三部分】股东资格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确立了确认股东资格诉讼的诉讼主体,即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利害关系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由于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义务为股东出具出资证明,并将其记录与股东名称,因此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实质是对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提出的异议,故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而利害关系人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所以应当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了股东权属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明确了主张股东权益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需证实其取得股东权益的形式,以及符合法律规定。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义务,以及对其不履行义务行为的可诉性。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确认了隐名协议的效力,即只要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则就应当认定双方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注意,本条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确认了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实际出资人有权依据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而要求享受投资权益,而名义出资人不得以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虽然《公司法》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名义出资人并不属于第三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关系也并非基于对登记信息的信赖而建立的,因此此类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名义出资人不得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抗辩理由。

本款规定明确实际出资人要求取得股东资格,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需要按照《公司法》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征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否则,其请求不能被支持。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兼资合的法律属性,因此当实际出资人要求取代名义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时,就必须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

值得探讨的是,本条规定仅确认了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而并非直接承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而司法解释对所谓“投资权益”的概念及内涵并未给予明确,那么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权益如何确定,在实践中就需要双方在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以避免争议的发生。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对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效力作出了规定,即按照《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确定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本条明确了名义股东侵害实际出资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实际出资人权益的认可和保护。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名义规定仍应当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不能以其为名义股东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一规定有效的保障了相对人应由的信赖利益,避免因隐名行为而侵害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本条规定了名义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追偿权,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与第二十六条规定基于相同原理,对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原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效力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确定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本条明确了原股东侵害受让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同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对于受让股东自身亦存在过错的,可以根据各方具体的过错大小由各方分担责任。本条的规定加强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监督管理义务。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对冒用他人名义的法律责任承担予以明确,相应责任应当由冒用行为人承担,而不能要求被冒名人承担。所谓 “冒用”是指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权利人名义的行为。而被冒名人必须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如果被冒名人知晓名义被冒用而消极对待,则应当由被冒名人承担名义股东的责任,以保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值得探讨的是,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向被冒名人主张权利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律师认为,对于是否属于被冒名应当由被冒名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被冒名人非善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冒名的事实,则应当由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编后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理论上对原有规定突破不大,但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极强,针对现实实际中凸显的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管理义务主体责任等问题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有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和相关权利人利益的维护。

读完这篇文章后,您心情如何?
0
0
0
0
0
0
0
0
本文网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