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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导致不可移动文物损毁应该纳入渎职罪范畴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1-9-10 22:39:41 人气: 标签:

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规定是由1982年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修改而成:“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但“珍贵文物”在1982年文物保护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当时是一个比较模糊的宽泛概念。2002年修订的文物保护法才对“珍贵文物”有了明确而清晰的界定,该法第三条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现行文物保护法中,“珍贵文物”只局限于可移动文物,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立案标准规定:失职“导致国家一、二、三级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应予立案。须注意文物保护法将“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改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这一标准契合修改后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对文物范围的表述更为具体完善,既包括了可移动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又包括了不可移动文物中的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为此,笔者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将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或者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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