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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信用卡诈骗罪从轻处罚有期徒刑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1-8-26 17:31:02 人气: 标签:
 刑事判决书
(2011)徐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技校文化,无业,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间。2011年5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被告人XXX以个人名义向xx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x)。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XXX使用该卡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9263.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7月起,xx银行多次以电话方式向被告人XXX催款,被告人XXX不予还款。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的证言,xx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银行催收记录、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3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已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
  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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