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夏某某寻衅滋事罪自首从轻处罚有期徒刑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1-8-26 17:32:34 人气: 标签: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夏a,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l9时许,被告人夏a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停车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许a、许b发生争执,后夏伙同他人持木棍打砸许a驾驶的车辆,并对许b实施殴打,致使许b因外伤致头皮裂创、鼻骨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左第8、9、10、11肋骨骨折及左侧胸腔积液构成轻伤。
  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夏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a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许b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赔偿被害人许a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a、许b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常a、刁a、李a、杨a、杨b、肖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收条,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a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夏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a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潘丙林
代理审判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读完这篇文章后,您心情如何?
0
0
0
0
0
0
0
0
本文网址: